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14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系上诉人黄某某母亲),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甲(系上诉人黄某某父亲),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6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陆某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六个月左右。同时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平台一个、1.2米床一张、床柜一个、饭桌一套、阳台桌一套、海信50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雕一个、鞋柜一个、电脑一台(价格4800元,原告已经带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彩礼、金银首饰、衣服折价款共计7万元。原审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彩礼数额较大,且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支付彩礼给被告也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原告的陪嫁物属原告个人财产,但为方便生活,原告的陪嫁物留归被告所有,以折抵部分彩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的陪嫁物品(三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平台一个、1.2米床一张、床柜一个、饭桌一套、阳台桌一套、海信50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雕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曹某所有;
三、原告黄某某、第三人陆某某、黄某甲酌情返还被告曹某彩礼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某、原审第三人陆某某、黄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1.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共同生活时间一年三个月,原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六个月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7万元彩礼后退还了2000元,剩4.8万元购置了陪嫁物,一审法院查明了陪嫁物但漏判了“煤气灶头、油烟机、电视背景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不公。关于彩礼的返还应当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但原审未适用该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3万元,处理不公。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其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原审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三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万元是妥当的。关于陪嫁物品及归属、双方生活时间长短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某及其父母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关于陪嫁品、生活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理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陆某某、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红
审 判 员 李凤玲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