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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672号

陈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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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敬涛。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6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婚后于1994年4月2日生女儿武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劣,造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武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有二个条件:1.子女方面,原告生不养、死不葬;2.女儿结婚时有彩礼11万元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告陈某与被告武某甲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武某甲称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后于1994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武某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武某乙户口本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提交时间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婚后合置财产有:冰箱一台、老式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空调扇一台,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称还有以下婚后合置财产:在定州市杨家庄乡南角羊村购买西房三间半;格力牌空调一台(挂机);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武某甲称以上物品均已损坏,已变卖。原告无证据证实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某甲称女儿武某乙结婚时有彩礼11万元,现在原告处。原告陈某对彩礼的数额为11万元予以认可,但称给女儿办婚礼时已花完。因原、被告女儿结婚时接受的彩礼款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故本案不做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婚后合置财产,在价值大体相当的情况下予以实物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合置财产:冰箱一台、老式衣柜一个归被告武某甲所有;写字台一张、空调扇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亚

代理

审判员  蒋少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培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