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35号
原告:张昌忠。
委托代理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琦新。
被告:吴大萍(又名吴大平)。
被告:吴菊香。
被告:楼喜彬(又名楼文彬)。
原告张昌忠为与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吴菊香、楼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吴菊香、楼喜彬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共同支付利息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查封被告吴菊香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a002262号)的权利价值在40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本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吴菊香、楼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吴菊香、楼喜彬曾向原告张昌忠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8个月,并由四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背附被告徐琦新书写的利息欠条)。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吴菊香、楼喜彬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徐琦新、吴大萍于199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菊香、楼喜彬于198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吴菊香、楼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昌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琦新、吴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昌忠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210元,由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吴菊香、楼喜彬共同负担6710元,被告徐琦新、吴大萍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谭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