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174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志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某某144112.8元。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44112.8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刘某某无法找到,经我院启动四查程序,被执行人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