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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214号

张耀武与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耀武,张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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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吴起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214号申请执行人张耀武。被执行人张艳丽(又名张艳莉)。本院在执行张耀武与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耀武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艳丽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张艳丽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耀武借款40000元,并由张艳丽交纳执行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艳丽于2016年6月6日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张耀武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耀武与被执行人张艳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剩余2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艳丽每月工资偿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500元,由张耀武垫付,该费用从张艳丽工资中一并扣除给付张耀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张艳丽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耀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生龙执 行 员  高登斌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巧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