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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262号

(2016)湘0112民初1262号李欧翔与袁长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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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大洲*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大洲*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1999年2月2日生育女儿袁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原告因不想与被告吵架便外出打工,近几年双方几乎不联系。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之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袁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四年的时间,结婚是��方深思熟虑的结果。2、结婚时被告将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原告的户籍地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并于2002年在胜利村已建造一栋房屋,2010年签订入赘协议。3、多年来原告在外打工,从没有照顾婚生小孩的生活起居和学习成长,原告未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4、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尊重女儿袁某某自己的意见。5、建房证还没有办妥,在房子的问题未解决之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行婚礼,199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已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袁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2月2日生育女儿袁某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摒弃陈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