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787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
负责人:叶宝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莉苹。
被告:陈祥哲。
被告:陈海燕。
被告:江再聪。
被告:吴如明。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黄莉苹、陈祥哲、陈海燕、江再聪、吴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5676.0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6627元;2、判令被告陈海燕、江再聪、吴如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2792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7769.08元、逾期利息33275.9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627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莉苹、陈祥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莉苹因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莉苹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4%;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陈海燕、江再聪、吴如明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莉苹发放490000元借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黄莉苹偿还借款本金7208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莉苹、陈祥哲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陈海燕、江再聪、吴如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莉苹、陈祥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482792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7769.08元、逾期利息33275.9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627元。
二、被告陈海燕、江再聪、吴如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财产保全费3135元,合计12358元,由被告黄莉苹、陈祥哲、陈海燕、江再聪、吴如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 愉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