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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524号

524张希水与钟凯、钟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希水,钟凯,钟晋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张希水,男,农民。

被执行人:钟凯,男,农民。

被执行人:钟晋,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希水与被执行人钟凯、钟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钟凯赔偿原告张希水各项损失28768.95元。

二、被告钟晋在应交而未交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钟凯的赔偿承担23602.39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钟凯、钟晋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希水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5月2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5月24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28768.95元,案件受理费265元及申请执行费33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红军

审判员  赵海峰

审判员  吴兆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增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