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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行初72号

赵功意与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功意,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4行初72号原告赵功意。委托代理人徐飞(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明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功意诉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功意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在了解到位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大漕村盐场小学前的房屋规划为拆迁区域,便向负责拆迁的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通过邮政EMS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随附三份法律文书证明房屋为原告所有。但之后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该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依据201.36平方米计算为220万元,其中原告自愿放弃55平方米。现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就拆迁过渡费以及拆迁奖励,被告至今不愿意补偿原告。原告认为,法院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且原告也在2011年9月1日向被告要求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未依法以及依据出台的拆迁方案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原告与被告之前的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而依据拆迁方案,原告可获得被拆迁房屋补偿(包括货币安置或者调产安置)、电话等电器补偿、搬家补贴费、过渡补贴费、装饰装修补偿、拆迁奖励等等。目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获得房屋和装饰装修赔偿。其他被告未依据法律和拆迁方案补偿原告,原告考虑电话等电器补偿、搬家补贴费金额较少,不予主张。但过渡补贴费、拆迁奖励原告应该享有,但至今四年多被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过渡补贴费270627元,拆迁奖励30000元,合计300627元(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201.3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贴16元,每年过渡费38661.12元,第三年开始双倍补贴过渡费为每年77322.24元,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51个月过渡费及拆迁奖励)。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就涉案房屋被拆除事宜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案为民事法律关系,案由为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既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房屋拆除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则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房屋拆除纠纷已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本案属一案两诉,不应受理。2015年11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99086.21元及房屋装修损失18673元,该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这里特别指出,宁波中院的裁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宁波中院的判决载明“原审根据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参考周边房价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由高新区征收办按照201.36平方米的拆迁利益赔偿赵功意2200000及旧房装饰补偿金额18673元基本合理”,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是对整个拆迁利益的赔偿,是根据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参考周边房价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自由裁量,是对房屋拆除纠纷的了结,被告也履行了全部款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本案属一案两诉,不应受理。

三、原告主张过渡补贴费、拆迁奖励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梅墟街道大漕村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方案》,安置补偿的方式有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很显然原告不属于调产安置,同时也不属于货币安置,因为货币安置的可安置面积补偿资金按7200元/平方米扣除基本造价480元/平方米结算,而原告的赔偿价格远高于此。原告的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而非拆迁安置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为拆迁政策,两者的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远高于拆迁安置补偿的价格。原告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之后再行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是不正确的,原告主张过渡补贴费、拆迁奖励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四、涉案房屋早于2013年8月被拆除,原告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案外人包建国代表其妻子谢君飞及儿子向政府部门申请并获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了位于梅墟街道大漕村盐场小学前的房屋一套(另有车房一间)。2004年,因谢君飞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未按时归还,原告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于2004年6月30日前还款的协议,鄞州法院为此作出(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谢君飞未按时还款,原告向鄞州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按房屋评估价以房抵债、超过部分由原告退回款项的意向,鄞州法院遂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4)甬鄞执字第1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谢君飞所有的位于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大漕村盐场小学前的土地批文号为鄞土私(2002)213号三层楼房内的第二层套间及一间车房作价203842元交付给原告抵偿债务。期间,因谢君飞前夫对上述房屋提出产权异议,谢君飞向鄞州法院起诉,鄞州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屋归谢君飞所有。前述裁定作出后,谢君飞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2011年3月31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布《梅墟街道大漕村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方案》,明确讼争房屋所在地段将由拆迁人即被告进行拆迁。原告得知上述消息后,便与梅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联系,提交资料说明并告知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要求拆迁时及时与原告联系。2011年底,原告搬离该房屋。2013年8月24日,谢君飞与代表被告的梅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曹晋民签订了甬高新拆字2013-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确认谢君飞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54.75平方米,其它房屋(车棚)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被拆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103236元(其中车棚为36385元),旧房装饰补偿金额18673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840元(包括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移机费及其他),搬家补贴费910元(按两次计算);谢君飞选择调产安置方案,可在滨江四期安置两套住宅面积共170平方米(其中可补安置面积为15.25平方米);协议书还确定了调产安置结算方法,过渡补贴费的结算方法等。此后,上述房屋被拆除。宁波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梅墟街道大漕村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可安置面积补偿资金按每平方米7200元扣除基本造价每平方米480元结算;搬家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每户400元,超过10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1元计发,调产安置的按二次结算,货币安置的按一次结算;过渡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发,选择调产安置的计算至安置房交付后四个月,两年后安置房未交付的过渡费翻倍计发,货币安置的按六个月发放。2013年12月,原告赵功意途经涉案房屋所在地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便到梅墟街道办事处要求说明拆迁情况,得知涉案房屋已经与谢君飞、包建国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且相关的补偿和赔偿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谢包二人享有,原告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鄞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和梅墟街道办事处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安置房屋、安置补偿费等,详细损失依据同等条件下应得安置权益比照计算约为220万元)并判令被告和梅墟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损失309530元(包括家具、电器以及房屋内外装修)。鄞州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拆除行为的责任人为被告,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其中房屋主体、车房的面积依据被告与谢君飞的协议确定,共计201.36平方米,价值参考拆除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价格酌情确定为2200000元;房屋内外装修考虑多年使用的折旧,参照拆迁时确定的旧房装饰补偿金额18673元确定;对原告关于室内外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220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8673元。

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根据涉案房屋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参考周边房价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由高新区征收办按照201.36平方米的拆迁利益赔偿赵功意2200000元及旧房装饰补偿金额18673元基本合理。因赵功意同意将55平方米拆迁利益由被告给予谢君飞进行拆迁赔偿,被告应赔偿赵功意1599086.21元及旧房装饰补偿金额1867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鄞州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鄞州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被告赔偿赵功意1599086.21元。现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其过渡补贴费及拆迁奖励,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已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损害赔偿纠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赵功意1599086.21元及旧房装饰补偿金额18673元,判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根据《梅墟街道大漕村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方案》,安置补偿的方式有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而原告不属于调产安置,也不属于货币安置,因货币安置的可安置面积补偿资金按7200元/平方米扣除基本造价480元/平方米结算,但判决主文中载明“原审根据涉案房屋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参考周边房价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由高新区征收办按照201.36平方米的拆迁利益赔偿赵功意2200000元及旧房装饰补偿金额18673元基本合理”,该赔偿价格远高于货币安置可获得的赔偿款,因此原告获得的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而非拆迁安置补偿。综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是对房屋拆除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的终审判决,原告再就房屋的拆迁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一事两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功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