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女,生于1962年9月15日,土家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生于1984年1月6日,土家族,华拓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瑜路康居园小区6栋一单元402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生于1985年1月16日,土家族,居民,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女,生于1946年8月20日,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代理人徐光明(系柳某1之夫),生于1944年7月18日,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谭本均,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枫木村7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男,生于1993年7月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汉族,乡村医院医生,中专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咸丰县。诉讼代理人刘磊(系刘锐胞弟),生于1981年6月7日,汉族,恩施监狱警察,大专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本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柳某1的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人谭本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及诉讼代理人向兴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及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谭本均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司乘三人由野三关某马屠宰场沿318国道向野三关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白玉垭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黄运来停放在路边的鄂Q×××××号农用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3死亡,柳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车祸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多发骨折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本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谭本均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有张某3等人沿31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55分,由于谭本均驾驶车速过快,撞到黄运来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鄂Q×××××号农用车尾部,造成乘车人张某3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运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鄂Q×××××农用车的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没有依法对该车购买交强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本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刘锐赔偿张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52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与被害人张某3之间的身份关系。2、张某3的退休证(复印件)1份。证实张某3属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谭本均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55分,行驶至肇事路段,该车撞到黄运来因故障停放在肇事路段南侧,没有开启危险报警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灯的鄂Q×××××号农用车尾部,造成乘车人张某3死亡、柳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谭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运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2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本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医疗费8185.8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84.8元、护理费2584.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实柳某2受伤治疗花医疗费8185.84元。2、法医鉴定收据1份、浪漫伊人婚纱摄影收据1份。证实柳某2因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20元。3、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柳某2的伤情及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
被告人谭本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人谭本均违章载客、操作不当造成,应由被告人谭本均承担全部责任。黄运来违章停车,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责任。黄运来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不足以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鄂Q×××××号农用车是黄运来从刘涛处购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辩称,刘锐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未实际控制、使用肇事车辆,且未享受任何利益,车辆未过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和张某5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2、张某5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张某6为被保险人的2013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刘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某5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谭本均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张某3、柳某2由巴东县野三关某马屠宰场沿318国道向野三关集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白玉垭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黄运来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鄂Q×××××号农用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3死亡,柳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本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运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3、柳某2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车祸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多发骨折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柳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柳某2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花住院医疗费7866.44元、门诊医疗费319.4元,诊断为左肱骨大结撕脱行骨折。柳某2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本均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赔偿费用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赔偿费用9000元。另查明,黄运来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鄂Q×××××号农用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被害人张某3生前系巴东县食品冷冻厂退休职工,出生于1951年1月20日。与其妻向某生育两女,即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肇事车辆鄂Q×××××号农用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名下,经几次转手倒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于2015年10月购买该车,该车未购买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本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邓某、黄运来、余某、黄某1、黄某2、张某2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2的陈述;4、被告人谭本均的供述与辩解;5、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被告人谭本均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谭本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本均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本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本均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3出生于1951年1月20日,死亡时已满64周岁,生前系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为397632元(16年×2705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主张的丧葬费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③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④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4192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8185.84元、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20元,有相关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④护理费2584.8元,柳某2住院18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16.77元(28729元/年÷365天×18天),柳某2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营养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⑥误工费2584.8元,柳某2住院18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确需住院,柳某2主张按18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误工费25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⑦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柳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23327.41元。
三、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人谭本均未按规定载客,且操作不当,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驾驶的鄂Q×××××号农用车因故障停放在公路边,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导致被告人谭本均在雾天驾驶的车辆撞到该车尾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运来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辩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人谭本均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承担20%的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虽是鄂Q×××××号农用车的法定车主,但已将该车转卖他人,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运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柳某2的医疗费8185.8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7985.84元由被告人谭本均赔偿80%即6388.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赔偿20%即1597.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的护理费1416.77元、误工费2584.8元、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41924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赔偿1383.88元〔5341.57元÷(5341.57元+419240.5元)×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赔偿108616.12元〔419240.5元÷(5341.57元+419240.5元)×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下余3957.69元,由被告人谭本均赔偿80%即3166.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赔偿20%即791.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下余310624.38元,由被告人谭本均赔偿80%即24849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赔偿20%即62124.88元。综上,被告人谭本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24849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经济损失9554.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1707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经济损失13772.59元。被告人谭本均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的赔偿款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的赔偿款9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本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二、因张明国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7632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419240.5元,由被告人谭本均赔偿248499.5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赔偿170741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戍翠医疗费8185.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20元、照相费120元、护理费14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584.8元,共计23327.41元,由被告人谭本均赔偿9554.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运来赔偿1377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1、张某2、柳戍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绍南
审判员 刘 念
审判员 谭贤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