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428号原告朱新章,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丁东昌、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灵,男,汉族,生于1933年8月22日。被告朱国印,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日。被告刘青,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章与被告朱广灵、朱国印、刘青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维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东昌,被告朱广灵、刘青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12月,被告在原告住宅东侧历史形成的出路上建门楼1间,造成原告住宅无处排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排水的建筑。三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宅基上建造门楼,不是在历史形成的出路上,且没有影响原告的排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住宅东面是历史形成的出路。被告异议认为该登记表登记有误,原告住宅东面是被告朱广灵的宅基地。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两张及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出路上建门楼影响了原告排水。被告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建门楼影响了原告排水,示意图标出的路是被告朱广灵的宅基地。经审查,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玄武镇西北居委会证明及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各1份,证明南北出路是被告的宅基地,门楼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没有影响原告。原告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盖章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明的效力低于玄武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效益,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所建门楼不影响原告排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照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新章与被告朱广灵系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之间有一南北通道,系被告宅基出路。2015年10月,被告在通道南端建一门楼。通道北端原、被告房屋之间砖墙下面有排水口一个,被告塞有砖块。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房屋之间砖墙下面排水口原已自然存在,双方应当自觉维护原排水状态。被告在排水口里放进砖头不利于排水畅通,应予清除。被告南北通道上的建筑物没有影响排水,原告要求拆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灵、朱国印、刘青清除其南北通道北端砖墙下面排水口内的砖头杂物,保证排水口畅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维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