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94号
原告:何玲燕,女,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小区**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05369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
负责人:叶钢,该酒店负责人。
被告:叶钢,男,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号*幢***室。
被告:章群辉,女,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号*幢***室。
原告何玲燕为与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以下简称名记酒店)、叶钢、章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60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均为被告叶钢。
被告叶钢与被告章群辉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2014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告名记酒店分别向原告何玲燕借款500000元、500000元,用于支付酒店房租,并由被告叶钢出具借条2份。2014年8月31日,被告名记酒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偿还酒店对外债务,并由被告叶钢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名记酒店、叶钢、章群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章群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玲燕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60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章群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人民陪审员 周根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佳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