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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463号

李占义与海全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占义,海全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全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占义与被上诉人海全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李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上诉人李占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