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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840号

北京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街91号院3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范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姬爽。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旅游集散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旅游集散中心)因诉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西城城管监察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市旅游集散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西城城管监察局下属西长安街第一执法队不顾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旅游集散中心申请在天安门广场设立旅游咨询站事宜的复函》及市旅游集散中心的说明,在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执法依据亦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形下,对市旅游集散中心设立在天安门广场西侧路南侧便道咨询亭强行扣押。2014年4月,市旅游集散中心依据信访程序向西城城管监察局提出归还被扣押物品申请。经几次交涉后,西城城管监察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市旅游集散中心出具答复意见,确认扣押咨询亭的事实,同时要求市旅游集散中心接受处理后再商谈归还事宜,同时表示要求市旅游集散中心先行缴纳20万元的保管费后再确定具体归还事宜。市旅游集散中心认为西城城管监察局前述扣押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西城城管监察局对市旅游集散中心的旅游咨询亭采取的扣押强制措施违法,并判决解除该扣押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旅游集散中心所诉西城城管监察局扣押涉案旅游咨询亭发生时间在2013年1月30日,就此行为市旅游集散中心完全知悉,对扣押行为不服其依法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前提起诉讼。其现在提起的诉讼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缺乏正当理由,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市旅游集散中心的起诉。市旅游集散中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其依法设立旅游咨询亭,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旅游集散中心所诉西城城管监察局扣押涉案旅游咨询亭发生时间在2013年1月30日,就此行为市旅游集散中心完全知悉。市旅游集散中心对扣押行为不服,依法应在2015年2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旅游集散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缺乏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市旅游集散中心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市旅游集散中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毅

审 判 员  王 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