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711号原告陆训。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进。被告魏波。
原告陆训与被告赵进、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凌、朱亚斌、被告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训诉称:被告赵进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总计36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魏波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进归还原告陆训借款本金368000元、借期内利息20550.37元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魏波对被告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赵进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魏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赵进与原告陆训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赵进向陆训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到借款期限届满时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计算至借款人实际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还应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出借人可向借款人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等司法及鉴定等中介机构收取的全部费用)、律师费用(起诉金额的8%)、差旅费用等各项费用。同日,被告赵进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波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陆训签订了《借条》,明确赵进向陆训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若24%高出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到借款期限截止日期2016年5月1日全部归还。如到还款日期未能按时履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因延迟归还本息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陆训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进分三笔转账共计125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陆训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进转账3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进与原告陆训签署《借款合同》,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及违约条款同前次《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进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波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陆训签订了《借条》,明确魏波向陆训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及违约条款同前次《借条》。同日,原告陆训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进波分两笔转账共计75000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赵进与原告陆训签署《借款合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及违约条款同前次《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进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波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陆训签订了《借条》,明确魏波向陆训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及违约条款同前次《借条》。同日,原告陆训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进转账43500元。被告赵进向原告陆训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陆训的借款45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赵进与原告陆训签署《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及违约条款同前次《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进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波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陆训签订了《借条》,明确魏波向陆训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息及违约条款同前次《借条》。同日,原告陆训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进份3次转账合计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18000元的律师费。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进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了40000元,并认为应先抵扣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进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陆训借款125000元、3000元、75000元、45000元、120000元,共计36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1月29日的借款金额,其中43500元有转账凭证,剩余1500元无转账凭证,但有被告赵进出具的《收据》,且保证人被告魏波当庭对该笔借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45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被告赵进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上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进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魏波要求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赵进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了40000元,该笔金额应先折抵利息、违约金,再折抵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是借款本金的20%,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10935.42元(125000*4.35%*4*181/360),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261元(3000*4.35%*4*180/360),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5691.25元(75000*4.35%*4*157/360),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3371.25元(45000*4.35%*4*155/360),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290元(120000*4.35%*4*5/360),合计利息20548.92元,上述借款本金368000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10058.67元(368000*24%*41/360),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0607.59元。故2016年6月10日被告赵进归还原告的40000元应首先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30607.59元,剩余9392.41元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应先折抵首笔借款本金125000元,故首笔借款本金还余115607.59元,被告赵进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607.59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赵进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上述费用明确约定由被告赵进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魏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中仅约定“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故
本院认为保证人魏波无需对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训借款本金358607.59元以及违约金(以358607.5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魏波对被告赵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进追偿。
三、被告赵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训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084元,由被告赵进、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