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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205号

鲁邦国与李传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邦国,李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205号原告鲁邦国,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生,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胜,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邦国诉被告李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传胜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邦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