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03民初171号

(2016)黑0503民初171号原告双鸭山市农村信用社长胜信用社诉被告李福红、李小东、张志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李福红,李小冬,张志华,么井兰,邢华,朱春荣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03民初171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以下简称长胜信用社)负责人王本峰,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宝,系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福红,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镇。被告李小冬,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镇。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镇。被告么井兰,女,汉族,1960年3月23日出生,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镇。被告邢华,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镇。被告朱春荣,女,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镇。

原告长胜信用社与被告李福红、李小冬、张志华、么井兰、邢华、朱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胜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福红、李小东、张志华、么井兰、邢华、朱春荣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0000.00元,月利率7.65‰,截止期限到2013年3月31日。用李小东、李福红、夫妻;张志华、么井兰夫妻;邢华、朱春荣夫妻的共计四处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并在集贤县升昌镇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利。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目前还欠本息合计217952.57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56970.00元,利息人民币60982.57元,合计217952.57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在我院立案受理,原告收到告知后,仍坚持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69.29元,退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