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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364号

杨斌与王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涛,杨斌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涛与被上诉人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斌于2016年2月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081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王红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杨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6月1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757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86100元,尚欠89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由于欠杨斌货款,王红涛将其父亲王某名下位于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5单元202号房子转让给杨斌,自此后和杨斌货款两清,王红涛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由于王某不能书写,特有(由)王红涛代写。同日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交于原告。后该房未交付原告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红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出卖人杨斌支付价款,原告杨斌起诉要求被告王红涛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归还货款146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红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斌货款8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被告王红涛承担。王红涛上诉称:我与杨斌出具借条后,陆陆续续支付给杨斌货款146500元,目前尚欠杨斌货款2920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896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支付杨斌货款29200元。杨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王红涛和杨斌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红涛应否支付杨斌货款896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红涛与被上诉人杨斌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二审庭审中,王红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其已归还杨斌146500元。杨斌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王红涛所提供录音资料,根本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况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应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王红涛所提供录音资料,从录音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其主张,况且王红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杨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杨斌与王红涛经对账,王红涛欠杨斌货款及运费共计175700元,王红涛当日为杨斌出具了借条,明确了所欠货款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王红涛出具的借条和王红涛陆续还款等事实,认定杨斌与王红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王红涛偿还杨斌货款,并无不当。王红涛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王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林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