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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784号

成都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兴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成都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兴旺,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张志宏,张华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刘启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蕾,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皓,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彭州市九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铁门村2社。法定代表人茅根保。原审第三人张志宏,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审第三人张华全,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成都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兴旺、原审第三人成都尚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张志宏、张华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冯兴旺分别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10月13日在吉盛公司购买共两台型号为CLY5316GFL1的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GAX5D651A3022452、LGAX5D657A3028577)。二车上牌为川A×××90、川A×××10,挂靠登记在尚安公司经营。购车同日,冯兴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两车各从东风公司贷款285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每期还款16868元。合同中,吉盛公司为保证人、尚安公司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各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依约将贷款汇入吉盛公司账户。截止原审诉讼前,冯兴旺的川A×××90、川A×××10车辆分别有六期贷款未按时还款。吉盛公司遂单方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对川A×××90、川A×××10车辆进行评估。2013年3月8日,衡信公司评估川A×××90、川A×××10车辆价值分别为115000元和125000元。后吉盛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将川A×××90车以20万元卖给张华全,于2013年3月14日将川A×××10以21万元卖给张志宏。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4日、2010年10月13日,冯兴旺购车当天,分别给吉盛公司出具《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同意:自还款日起,本人若发生逾期未按时归还月还款的,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或贵公司的授权人以本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上述所购车辆,用于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本人另行承担,多余金额归本人。”东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出具证明,冯兴旺下欠贷款202416元,该公司已全部从吉盛公司除收取完毕。张志宏、张华全与吉盛公司进行二手车买卖后,实际占有车辆至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原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冯兴旺坚持不要求张志宏、张华全返还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贷款合同》、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冯兴旺与东风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有效,吉盛公司在贷款合同中自愿作为担保人,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冯兴旺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下,作为担保人的吉盛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通过诉讼、仲裁、协商等途径向冯兴旺追偿,而不应直接将冯兴旺所有、登记在尚安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自行委托评估价格后转卖他人。冯兴旺出具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属实,但《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实为要求冯兴旺为吉盛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反担保同担保一样,不得约定由流质内容的条款,《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实际为流质条款。《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未经冯兴旺同意,实际上让冯兴旺失去通过其他途径履行贷款合同还款义务以减少损失的可能。故吉盛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冯兴旺的合法权益,应返还冯兴旺的案涉车辆。因案涉车辆已由吉盛公司转卖给张志宏、张华全,吉盛公司也与张志宏、张华全签订有《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现实际受控于张志宏、张华全,经原审释明,冯兴旺不要求张志宏、张华全返还车辆,故因吉盛公司事实上无法返还车辆,对冯兴旺要求吉盛公司返还车辆不予支持。冯兴旺可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现登记车牌为川A×××90、川A×××10的两台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冯兴旺;驳回冯兴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吉盛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吉盛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兴旺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后,冯兴旺与吉盛公司已经就还款方式达成一致,吉盛公司依据《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处置车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坏冯兴旺的合法权益;《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是冯兴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吉盛公司处置车辆未经冯兴旺同意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兴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冯兴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尚安公司、张志宏、张华全未发表述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川A×××90、川A×××10的两台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以冯兴旺与吉盛公司签订的《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实际为流质约定为由,认为吉盛公司处置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冯兴旺的权利,应当返还车辆给冯兴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所谓流质,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而本案中,冯兴旺与吉盛公司在《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中关于“…直接处置上述所购车辆,用于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欠款利息,不足部分由本人(公司)另行承担,多余金额归还本人(公司)”的约定,无论从抵押物的价值确定方式、还是从抵押物的归属上看,均不符合“流质”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为流质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冯兴旺与吉盛公司签订的《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冯兴旺逾期未按时归还东风公司的贷款,吉盛公司将案涉川A×××90、川A×××10的两台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进行评估后出售给张志宏、张华全,符合与冯兴旺签订的《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冯兴旺以吉盛公司非法转卖车辆为由,要求确认案涉川A×××90、川A×××10的两台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兴旺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均由冯兴旺负担(成都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冯兴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

审判员  胡小琴

代理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