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285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
负责人:郑建国,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丹,浙江常山人,该社员工。
被告:柴家富,浙江开化人。
被告:余香莲,浙江开化人。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柴家富、余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柴家富、余香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5日结算的利息为54886.71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二被告设置抵押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5号4幢2-401室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丹、被告柴家富、余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柴家富、余香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9月29日止2016年9月28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500000元的贷款。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柴家富、余香莲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5号4幢2-401室房产为其二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证号:房他证开字第D0178**号)。2014年9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柴家富、余香莲的申请,依约向其二人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柴家富、余香莲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拒不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柴家富、余香莲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5号4幢2-401室房产为其二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但双方订立的是《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家富、余香莲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5日结算的利息为54886.71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被告柴家富、余香莲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5号4幢2-4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房产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0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9元,减半收取4674.5元,由被告柴家富、余香莲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