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644号原告陈国军,女,生于1965年4月14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明武,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凤清,女,生于1970年11月1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陈国军诉被告于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明武、被告于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军诉称:被告于凤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7%。2014年3月1日,被告于凤清与其丈夫李永模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李永模死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凤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每月1.7%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开始计算,30万元从2014年3月2日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凤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于凤清向原告陈国军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国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五个月,从2012年12月2日到2013年5月2日,借款人于凤清。2014年3月1日,被告于凤清的丈夫李永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国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1.7%,借款人李永模。2016年2月28日,李永模去世。被告按上述两笔借款按月息1.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利息及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1.7%,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永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李永模与被告于凤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永模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庭审中被告于凤清对借款亦无异议,据此,被告于凤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息1.7%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应收的利息款应当从2015年9月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是1.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凤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于凤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