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1112号原告王莹。被告赵长金。被告张翠红(被告赵长金之妻)。被告赵长月(被告赵长金胞妹)。
原告王莹与被告赵长金、张翠红、赵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金、张翠红、赵长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诉称,被告赵长金与被告张翠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赵长金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赵长金无力还款则由担保人赵长月代为偿还。现已届还款期,而被告赵长金、张翠红和被告赵长月都没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6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王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赵长金于2016年1月4日签字的借条一张,并有被告赵长月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被告赵长金、张翠红、赵长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长金与被告张翠红为夫妻关系,原告王莹与赵长金同村。赵长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4日,被告赵长金向原告打总条注明:今借到王莹人民币60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约定3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还出借方有权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长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号码,被告赵长月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赵长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已经获得借款60000元,则其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给付相应利息。按照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长金、张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翠红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长月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已经签字提供担保,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长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赵长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翠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长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赵长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40元,由被告赵长金、张翠红、赵长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佳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