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刘凤阁,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刘国旭(刘凤阁儿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军,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利明,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凤阁诉被告李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阁的法定代理人刘国旭、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阁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都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信合广场东侧,与被告驾驶的蒙FH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2984.09元。
被告李福军答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双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果关系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处理程序,后原告再次住院,再次鉴定,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合理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40分,被告李福军(酒后)驾驶蒙FH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都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信合广场东侧向北躲避自行车时,与沿都林街由西向东刘凤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相撞,造成刘凤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阁与李福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凤阁受伤当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等,支付医疗费99978.4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凤阁伤残程度为颅骨修补十级、轻度面瘫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5%;颅骨修补费未40000.00-45000.00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等固定物)为10000.00-12000.00元;出院后尚需护理依赖3个月,原告刘凤阁支付鉴定费2400.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凤阁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积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症,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可口服营养神经、按摩、针灸等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3884.77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刘凤阁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刘凤阁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凤阁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刘凤阁支付鉴定费3050.00元。2015年3月月1日,原告刘凤阁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5年9月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凤阁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符合一级伤残,刘凤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刘凤阁呈植物生存状态,有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尚未出现,暂不能评定其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凤阁支付鉴定费40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福军申请对2014年9月20日刘凤阁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因果程度(比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因被告李福军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放弃申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863.17元(99978.40元+63884.77元),误工费7700.00元(110.00元/天×70天)护理费11660.00元[一级护理7920.00元(110.00元/天×36天×2人)+二级护理3740.00元(110.00元/天×34天)],护理依赖603765.00元(40251.00元×15年),伙食补助费7000.00元(100.00/天×70天)、营养费7000.00元(100.00/天×70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1480.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合计1410468.17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付120500.0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500.00元),被告李福军给付622484.09元[(1410468.17元-120500.00元-45000.00元)×50%]。蒙FH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福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凤阁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保险单、户口簿,被告李福军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收到条,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3枚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军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凤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凤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阁与李福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刘凤阁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福军对原告刘凤阁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福军辩驳原告起诉后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第二次伤残评定不予认可,因原告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李福军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福军赔偿5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3863.17元,误工费77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无特殊医嘱,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1人的标准给付,为7700.00元(110.00元/天×7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给付5年,为200750.00元(110.00元/天×365天×5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维护4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特殊医嘱,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以上原告医疗费163863.17元、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合计170863.1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过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60863.17元,由被告李福军赔偿原告80431.59元(160863.17×50%)。护理费208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00.00元+护理依赖200750.00元)、误工费7700.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81319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超过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不足部分703190.00元,由被告李福军赔偿原告351595.00元(703190.00元×50%)。以上被告李福军应赔偿原告合计432026.59元(80431.59元+351595.00元),已经赔偿45000.00元,还应赔偿387026.59元。鉴定费合计9450.00元,其中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2400.00元,因本院未采信其意见,鉴定费由原告刘凤阁负担;中天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3050.00元、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4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阁损失120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
二、被告李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阁损失387026.59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凤阁负担1783.00元,被告李福军负担3832.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福军负担;鉴定费9450.00元,由原告刘凤阁负担5925,被告李福军负担3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傅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