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6民初1245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铁军,悦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洪艳,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祁文彬,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艳、祁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熊庆坤
审 判 员 李昕溟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