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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662号

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62号罪犯邹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浙绍刑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