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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227号

王泽强与五莲县潮河镇花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泽强,五莲县潮河镇花崖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227号

原告:王泽强。

委托代理人:高霞玲,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潮河镇花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华贞,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传胜,系被告村支书。

原告王泽强与被告五莲县潮河镇花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越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强及委托代理人高霞玲、被告五莲县潮河镇花崖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邢华贞、委托代理人解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来水工程协议书,双方对供水期限、材料质量、工程进度、水费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同时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自来水配套资金到位后,先付给乙方(原告)60%资金,其余40%到2019年6月1日全部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认真履行合同。2015年底上级政府将自来水配套资金6万元拔到被告财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支付36000元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36000元,资金6万元不是协议约定的配套资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自来水工程协议书,双方对供水期限、材料质量、工程进度、水费价格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内容为“自来水配套资金到位后,先付给乙方(原告)60%资金,其余40%到2019年6月1日全部付给乙方(用于半途停止供水,作为退还材料费款)”。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村铺设了相应的供水设备,并向被告村供应自来水至今。原告主张,上级拨付了自来水配套资金6万元,被被告支取,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该资金的60%即3.6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配套资金并未拨付,上级给被告拨付的是打大口井资金6万元,但扣除税费后被告实际支取51846元,提交2015年12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个人)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收款项目2012年打井工程金额51846元”。

原告还主张,村前任书记承诺签订协议后,与被告村吃水有关的资金都拨付给原告,且打大口井就是为了吃水,故涉案51846元系自来水配套资金,提交被告村前任书记孙安俊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花崖村自来水工程保证配套资金全部落到实处,保证工程质量,2009年年内保证完工”。被告称对保证书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中提到的配套资金应当是签订协议当年的自来水配套资金,该配套资金并未拨付。被告提交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五莲县潮河镇花崖村委会于2015年从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2012年五莲县打井工程款51846元,其工程款属于打大口井工程款,不是自来水工程款”,被告还主张该款一部分用于支付打大口井的工程款,余款用于支付打大口井对村民的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五莲县潮河镇水利站负责人于家喜进行了调查。于家喜陈述,他从1994担任五莲县潮河镇水利站站长至今;被告村当时2012年打大口井是为了村里吃水,先打了一口井,但是没打出水来,但水利局已经将相应资金支付给打井公司了;后于2014年又打第二口井,也就是收款收据上的“2012年打井工程(五莲)”中的大口井,但打了该大口井后实际用于灌溉;打井工程一般是进行招标,公司中标后组织打井队干,然后工程款支付给公司;涉案款项之所以支付给被告,是因为第二口井只有6万元工程,公司就委托村里干,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以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被告51846元;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他并不清楚,但涉案6万元并不是配套资金,应该是拨给公司的;在原告未改造被告村管道前,他就把被告村打井项目报给水利局了,被告村打的两口井实际上是一个项目。经质证,原告对于家喜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自来水工程征求意见书、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在案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打井工程款6万元是否是自来水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自来水配套资金。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自来水配套资金,并提交被告村前任书记孙安俊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保证书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且该保证书上孙安俊并未签字,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其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从庭审调查看,涉案款项51846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结合本院对于家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打大口井虽然是为了被告村吃水,但该款项是打大口井的工程款,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自来水配套资金。

原告主张与被告村吃水有关的资金都是自来水配套资金,都应当支付给原告,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签订的自来水工程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自来水配套资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项与协议中自来水配套资金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6万元,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越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