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87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孝贤、杨宸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蒲岐高速出口中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中发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星,董事长。
被告: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董事长。
被告:玉环胜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外黄门。
法定代表人:丁坚根,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中欧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双峰乡龙避岙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顺利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9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蒲岐工业特色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二,董事长。
被告:李朝二。
被告:王海品。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乐清市中发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玉环胜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乐清市中欧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乐清市顺利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李朝二、王海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中能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5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欠利息577121.99元、复利22179.5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中能公司归还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5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欠利息288585元、复利11091.6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中发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绿宝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胜利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中欧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顺利公司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李朝二、王海品对被告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原告就被告亿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0.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复利是指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所产生的复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中发公司、胜利公司、顺利公司、绿宝公司、中欧公司分别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依次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88号、00089号、00090号、00091号、0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发公司、胜利公司、顺利公司、绿宝公司、中欧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650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朝二、王海品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朝二、王海品为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亿达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抵字000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亿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05)第××号]为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记载:顺位抵押,第一顺位人为招商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6001万元整;第二顺位人为温州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整。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4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733002014企贷字00158号、0015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此外,该两份借款合同均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3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中发公司、胜利公司、顺利公司、绿宝公司、中欧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亿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同意为被告中能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被告李朝二、王海品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在办理涉案两笔贷款归还以贷还贷业务中,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于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中能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后被告中能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中,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58号借款合同项下仅于2015年1月20日扣划利息48元,于2015年4月20日扣划利息0.01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中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84031.99元、逾期利息385506元、利息的复利72539.18元;编号为733002014企贷字00158号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中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92040元、逾期利息192753元、利息的复利36273.17元;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合计1500万元、利息合计1176071.99元、逾期利息合计578259元、利息的复利合计108812.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176071.99元、逾期利息为578259元、利息的复利为108812.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76071.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债权实现后以被告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蒲岐镇特色工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05)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抵字000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
三、被告乐清市中发燃料有限公司、玉环胜利石化有限公司、乐清市顺利油料有限公司、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乐清市中欧石油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乐清市中发燃料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玉环胜利石化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乐清市顺利油料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乐清市中欧石油有限公司对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650万元为限。
四、被告李朝二、王海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李朝二、王海品对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650万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9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中发燃料有限公司、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玉环胜利石化有限公司、乐清市中欧石油有限公司、乐清市顺利油料有限公司、乐清市亿达冷冻有限公司、李朝二、王海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