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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870号

林佳庆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佳庆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870号罪犯林佳庆。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烟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佳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650691.4元,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3个月26天。已兑现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林佳庆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林佳庆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民事赔偿650691.4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林佳庆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佳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鉴于其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佳庆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