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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468号

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468号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清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臣路东端南侧。法定代表人曲立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健、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5#车间加工钢结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908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总造价的70%即538356元,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338356元至今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356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场照片11张、施工图纸一份等证据。

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违约。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青岛万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系杆不顺直,厚度不足。监理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进行通知,要求对不合格的材料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之前,不准进行下一步施工。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照片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不能确定,且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施工数量及进度;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设计图,原告的施工并不符合条件图的设计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无我方施工人员及工作人员签字。我方施工均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称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经本院现场勘验,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通知单上“施工单位”及“负责人”处需签名地方均空白,被告也无通知是否到达原告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5#车间加工钢结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908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定金;2、钢柱、钢梁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3、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作为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由甲方负责。每拖延一天,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20万元。至2013年年底,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表示被告如支付清已完成工程款及违约金,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将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即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338356元逾期未付,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高达10万元,超出了原告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公司也提出了调减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被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实际等于占用了原告公司的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利用上的损失,本院酌定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式能够填补原告公司基于合同正常履行所获得的预期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后,原告表示如被告付清所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同意解除,未提出其他违约赔偿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即被告仍应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给付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辩解不拖欠工程款及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3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38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元,由被告青岛百昌映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仲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