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1333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美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