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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333号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1333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美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