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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终61号

高军与贺三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武七十三,杨丽孔,韩某某,高某某,贺三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孔,女,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巧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3日,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委托代理人任彦兵,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93年3月2日,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三峰,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江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负责人何军,系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王宝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达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及贺某某等人在其朋友王静家吃饭,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饮用了白酒。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贺某某准备从东胜区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途经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达拉特旗境内210国道39公里加95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所驾车乘车人武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韩某某、贺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郭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达拉特旗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找到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自称其是肇事×××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次日,事故中队民警前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对高某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高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武某某无责任。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韩某某血样中未含乙醇;送检高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26.5911mg/100ml。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2月21日至2月25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20日在陕西省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申请,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经评定,被鉴定人韩某某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3、伤后”三期”综合评定如下:误工120-140天,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申请,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证标的丰田牌GTM7251GB小型轿车,车牌号×××,鉴证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其中残值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韩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强制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韩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速鉴定【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36号】、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鄂市安泰司鉴字[2015]第cs130号】、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100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注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子女关系证明、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收条、车辆转让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达拉特旗交管大队民警赶往事故现场,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后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达拉特旗交管大队民警在询问被告人高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武某某的家属赔偿28,000元,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武某某死亡、韩某某受伤,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孔、武七十三请求的丧葬费4,537元/月×6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20年=567,000元,予以支持;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305元,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11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元/天×3人×5天=1,650元;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交通费是处理事故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0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停尸费、整容费等36,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数额总计596,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6,420.5元、鉴定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财产损失14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125元×240元=30,000元、护理费90天×110元=9,9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三期”综合评定如下:误工120-140天,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10元)、营养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或是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110元×130天=14,300元、护理费110元×70天=7,700元、营养费100元×70天=7,000元;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交通费是处理事故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0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数额总计358,950.5元。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韩某某所驾车乘车人伤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三峰虽为肇事车辆×××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人高某某在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在其朋友处吃饭喝酒后驾驶该车辆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贺三峰在此次事故无过错,故贺三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17950.5-10000)/(217950.5-10000+596378)=28439.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596378/(217950.5-10000+596378)=81560.68元。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6378-81560.68)×70%=360372.12元,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358950.5-10000-2000-28439.32)×70%=222957.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6378-81560.68)×30%=15444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360,372.12元,已经给付28,000元,剩余332,37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22,95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81,56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0,43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54,4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停尸、美容以及新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0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与其辩护人均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另外请求判决韩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某某请求改判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赔偿其购买价值相当的车辆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上诉人高某某与贺某某等人在其朋友王静家吃饭饮酒。22时许,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贺某某从东胜区出发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2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该车途经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达拉特旗境内210国道39公里加95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所驾车乘车人武某某当场死亡,致高某某、韩某某、贺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路过的群众用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达拉特旗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自称其是肇事×××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后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治伤。次日,事故中队民警前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对高某某进行询问,高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武某某无责任。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韩某某血样中未含乙醇;送检高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26.5911mg/100ml。上诉人韩某某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高某某赔偿韩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轿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审认定的222,957.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审认定的40,439.3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武七十三、杨丽孔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审认定的81,560.68元。另查明,上诉人杨丽孔、武七十三与上诉人高某某、韩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对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强制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诉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韩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速鉴定【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36号】、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鄂市安泰司鉴字[2015]第cs130号】、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100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注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子女关系证明、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收条、车辆转让合同、收据,调解笔录及交款、领款手续等,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九级伤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达拉特旗交管大队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自称为×××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未逃离现场,后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达拉特旗交管大队民警在询问高某某时,高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故高某某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与高某某、韩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高某某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诉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2016】东司调字第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由于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故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高某某、韩某某赔偿武七十三、杨丽孔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判决。高某某所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韩某某所驾车乘车人伤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三峰虽为肇事车辆×××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高某某在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在其朋友处吃饭喝酒后驾驶该车辆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贺三峰在此次事故无过错,故贺三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武七十三、杨丽孔与韩某某各自的损失费用。上诉人武七十三、杨丽孔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停尸、美容以及新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对高某某的量刑适当,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但在二审审理期间,高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判处缓刑;另外高某某请求判决韩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韩某某请求改判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赔偿其购买价值相当的车辆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武七十三、杨丽孔、韩某某、高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22,95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81,56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0,43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七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第二项,即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360,372.12元,已经给付28,000元,剩余332,37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六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七十三、杨丽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54,4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银 福

审 判 员 孟和 巴图

代理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娜仁格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