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33号原告涂丹妮,女,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679号8幢2-6号。法定代表人胡继林,总经理。
原告涂丹妮诉被告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丹妮的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丹妮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4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瑞景花都商品房(商业)一套;同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起540日(即2011年9月22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办理产权登记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义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332元(740000元×3‰0×1006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4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瑞景花都(加州国际)商品房一套,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38205元;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2014年6月25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加州国际补充协议》;3、《看铺确认书》;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5、《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3332元缺乏依据,应计算为738205元×3‰0×1006天=222790.27元。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即222790.2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涂丹妮违约金222790.27元。
二、驳回涂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涂丹妮负担50元,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定涛
代理
审判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穆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思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