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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423号

原告陈芳容与被告张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芳容,张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23号原告陈芳容,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任邵宁,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标,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陈芳容与被告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铁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超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芳容及其代理人任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芳容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修建私房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和被告父母同属沙子坡大队村民,彼此很熟悉,原告于是同意借款。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因原告只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而被告没有该行账户,原告于是按照被告要求将款汇至被告堂叔张军良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告汇款转账时扣除了2013年11月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实际汇款576,000元。汇款转至张军良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陈芳蓉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借款人张标,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标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偿还300,000元本金及2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于当日通过其堂叔张军良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28,000元(300,000元本金,28,000元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标回邵阳后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叁拾万元整。此后,被告没有再偿还。2014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写下书面承诺,内容为:“我叫张标,在2013年11月8日借陈芳容300,000元整,本应在2014年2月8日全部还清,如没有遵守承诺,一切后果由我张标负责。”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2月计算至2016年5月,顺延照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标向原告陈芳容借款,原告于同日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张军良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76,000元,被告在确认收到该笔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芳蓉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张标,2013.11.8)”。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标通过张军良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陈芳容转账偿还328,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借条左下角注明:“2014年1月28日已还叁拾万元整,张标。”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叫张标,在2013年11月8日借陈芳容300,000元整,本应在2014年2月8日全部还清,但资金至今未还,现我张标承诺在2014年6月8日全部还清,如没有遵守承诺,一切后果由我张标负责。承诺人:张标。”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酿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据、银行转账明细、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6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576,000元,因此,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76,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8,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在借条上注明“已还叁拾万元整。”因被告的注明是其对还款的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没有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承诺2014年6月8日还清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法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芳容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芳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张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铁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的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法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