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75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桂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K960**号小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原告如约全额支付保费。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蒙K960**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补路43K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躲避过往车辆,致使方向失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5年12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蒙K960**号小轿车本次事故总损失为44822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700元。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8226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461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一份;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受损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二支,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48226元,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尚不能单独驾车上路,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蒙K-960**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西德信鉴定评报字(2016)2677号关于对蒙K-960**事故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蒙K-960**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83469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定的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对本院委托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委托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客观损失不符。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鉴定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可以证明车辆肇事后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的事实,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第三方合法机构委托鉴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石某某(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蒙K960**号小轿车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一份,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8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原告如约全额支付保费。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蒙K960**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补路43K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躲避过往车辆,方向失控发生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方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蒙K960**号小轿车本次事故总损失为44822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元。因被告拒赔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险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西德信鉴定评报字(2016)2677号关于对蒙K-960**事故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蒙K-960**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83469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车辆蒙K960**号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且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尚不能单独驾车上路,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石某某虽系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其未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做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48226元的主张,经审查,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险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蒙K-960**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3469元,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80000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12000元的主张,该施救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83469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385169元。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7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桂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