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执815号

许向平与焦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向平,焦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815号申请执行人许向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焦永,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许向平与焦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223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焦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许向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焦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焦永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中,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22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许向平对焦永享有的债权全部未受偿。现许向平亦不能提供焦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22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焦永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许向平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峰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