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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848号

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罗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罗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848号原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女。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琴,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罗玉琴,女。

原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罗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泓钰,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即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罗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为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2014年开始,罗玉琴以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牛、羊肉等食材。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进行对账,该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8680.62元,并进行对账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时,应由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08680.6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共同辩称: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该分公司已经营不下去,分公司账务和总公司账务是独立的。第三人罗玉琴辩称:罗玉琴只是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的一个股东,是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款是公司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为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开始,第三人罗玉琴代表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牛、羊肉等食材。2015年4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8680.6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要求给该分公司提供相应货物,该分公司应当给原告支付货款。现该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分公司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对账的次日起算。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该分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罗玉琴为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的股东,在履行合同中属职务行为,原告对罗玉琴无具体诉讼请求,将其列为第三人应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馥瑞鼎餐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康美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680.6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水中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9.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子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