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375号原告鲁士林,无业。被告葛健,职业不详。
原告鲁士林诉被告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士林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欠货款14.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被告自愿每超一天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2.9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共计14.48万元。被告葛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7月14日,被告葛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债务人自愿每超一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到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交清浦法院处理,因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此为证,债务人:葛健,2015年7月1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6年4月7日,被告通过转帐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12.98万元至今未能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1张及本院同被告的电话记录1份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在本院与其电话通话中,被告明确表示已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且认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12.98万元未付的事实。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表示变更其违约金请求为:以12.98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鲁士林向被告葛健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所欠的货款。现被告虽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其应于同年8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14.98万元。但至2016年4月7日仅偿还2万元,余款12.98万元至今为未,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健支付货款12.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被告每超一天付款,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为标准,并以12.98万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鲁士林货款计人民币12.9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2.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196元,本院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葛健负担1573元,原告鲁士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杨新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