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55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五台子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金五台子乡本街。法定代表人李福治,男,系主任。被告苏军昌,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历桂兰,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贵山,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敬侠,女,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五台子信用社与被告苏军昌、历桂兰、李贵山、赵敬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军昌、历桂兰、李贵山、赵敬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军昌苏军昌、历桂兰于2015年3月11日在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贵山、赵敬侠向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苏军昌、历桂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尚余30000元,现被告苏军昌、历桂兰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贵山、赵敬侠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军昌、历桂兰、李贵山、赵敬侠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五台子信用社与被告苏军昌、历桂兰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用途为购化肥,贷款本金为30000元,利率为11.787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苏军昌、历桂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保证担保贷款业务档案”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苏军昌、历桂兰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苏军昌、历桂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被告李贵山、赵敬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履行义务时,应履行保证义务,本案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本案四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亦应偿付约定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军昌、历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五台子信用社返还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苏军昌、历桂兰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五台子信用社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11.7875%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李贵山、赵敬侠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军昌、历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丽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