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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昌民初字第18138号

张颖诉赵淼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昌民初字第18138号原告张×,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秋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艳,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姚小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延尚、冯淑敏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菊、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艳、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0日生下女儿赵×。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婚生女赵××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悉心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与成长考虑,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3、要求被告赵×给付位于×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70万元;4、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的补偿款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我方也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向叔叔借50万元用于还房贷,借款的时候就是以还贷的名义向叔叔借的,所以诉争房屋的还贷都是被告用于个人的资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诉争的车辆为天籁牌小汽车,可以补偿车的差价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字为赵××,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2005年4月24日被告赵×与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08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该房屋的首付款为169451元,向银行贷款为3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显示,从双方登记结婚后的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3日)到本案原告起诉前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累计还款106次,还款金额为277263.14元。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在婚后购买车辆两部,原、被告名下各登记有一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辆车辆的差价5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张×目前工作单位为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的职员,根据收入证明记载,目前税后工资为3313.56元;被告赵×目前工作单位为北京中安航信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个税证明记载,目前月收入为8000元。庭审中被告赵×陈述双方有共同债务50万元,原告张×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名下的主要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的余额、流水等情况进行了调取,截止本院调取之日的主要结果如下:赵×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余额为122.2元,赵×在中国银河证券北京阜成路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余额为36.76元,赵×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三个账户余额分别为504.13元、44.19元、14.88元,被告赵×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多个账户中有余额的账户余额分别为9.64元和92.56元,被告赵×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多个账户中有余额的账户余额分别211元、34138.24元。原告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41.23元和194.21元,原告张×在中国民生银行开户的账户余额为31.72元,原告张×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多个账户中有余额的账户余额分别为95.76元、6.28元、1548元、41.61元、81.44元,原告张×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余额为1.78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信实业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银行和证券公司调取的账户记录、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赵×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女赵×的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且被告赵×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来确定,原被告目前都有稳定的工作、住房、收入来源,在双方分居后,赵×与原告张×实际生活居住,目前已经上小学,贸然改变目前的状况可能会影响其生活习惯、学习环境等,因此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目前婚生女赵××由原告张×实际抚养较为适宜,但应当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仍要对赵××的学习生活等进行全方面的照顾,保证其健康发展。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一节,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被告赵×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共同还贷至双方分居之前,被告赵×应当给予原告张×相应的补偿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房屋的现值为280万左右,双方在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支付的款项计106次合计金额为277263.14元,房屋购买价为549451元,首付款为169451元,根据《中信实业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显示,被告赵×贷款金额为380000元,根据分期还款表显示,被告因购买涉案房屋贷款需要偿还的本息合计为627765.09元,故全部应付利息为247765.09元,故被告赵×应当补偿原告张×涉案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应增值的补偿款为277263.14÷(549451+247765.09)×2800000×50%=486904.87元。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因原、被告名下各自车辆的价格差异而要求的补偿款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的存款一节,对于余额均为数十元的部分,原被告均不要求再进行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的赵×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的存款,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34138.24元。关于被告赵×主张的共同债务5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借款主要用于房屋的还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及用于股市,本院对被告主张该5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依法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准予,理由如下:首先该转账发生在2010年,距离本案起诉时已满五年,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借款证明,制作于本案起诉之后,仅凭该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核实该转账发生的原因;其次,该转账发生在亲属之间,原告张×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曾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其还款的记录;第三,庭审中被告先后陈述该借款用于还房贷、购买车辆、投资股票等,但被告买房行为发生在2005年,距离借款已5年有余,理由牵强,且在案外人赵小阁汇款当日被告即转到自己另一账户25万元,至本案查询时该账户已为结清户,综上本院对被告赵×主张该50万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请求分割本院查询的原告的所有银行卡截止2014年10月的银行存款余额以及张×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在2013年10月21余额达到471411.2元后除去合理消费之外的金额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时,本院查询账户中的存款均已只剩少许金额,虽然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但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用于房屋装修及婚生女教育的费用占据较大部分,加上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买车消费以及原告日常的生活消费等,该消费支出情况并未明显违反本地家庭的消费支出状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装修的支出系其支付的现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且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10月21余额达到471411.2元,当时二人共同生活,在二人分居之前的消费情况,本院无法确定是双方合意的支出消费还是单方恶意转移财产,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张×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定期存单,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存单系被告的姐姐赵小阁以被告名字开的基金账户,在股市用了一个月后就连本带利转到了其父亲账户,卡实际上是被告姐姐赵小阁掌握,

本院认为该笔存款的存入和转出均发生在数年前,目前这笔存款也早已不在,目前本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赵×由原告张×抚养,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赵×抚养费二千元,至赵×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的房屋归被告赵×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赵×自行偿还;被告赵×给付原告张×该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四十八万六千九百零四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给付原告张×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小汽车差价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赵×给付原告张×银行存款一万七千零六十九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已交纳七百五十元,剩余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小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

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