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602号原告陈霞,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潘国安,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陈霞,系原告潘国安妻子。被告赫凯,男,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陈燕,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霞、潘国安与被告赫凯、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原告潘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赫凯、陈燕的委托代理人万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赫凯分三次共向二原告借款260,000元,后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将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借款时间均写入其中,并写明利息标准为月利息二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赫凯均未偿还,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赫凯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70,430元,并要求其妻子被告陈燕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赫凯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
被告陈燕辩称,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赫凯曾于2011年4月1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4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50,000元,现上述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利息共计应偿还247,430元,被告赫凯已偿还77,000元,尚有170,430元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赫凯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燕认为此借据上并没有其签字认可,故不应由其对此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被告赫凯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赫凯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应偿还124,400元,被告赫凯已偿还51,000元,尚有73,400元没有偿还。2013年4月1日,被告赫凯向二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赫凯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应偿还85,360元,被告赫凯已偿还26,000元,尚有59,360元没有偿还。2013年5月4日,被告赫凯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赫凯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计37,670元也未偿还。2016年5月15日,被告赫凯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将上述三笔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标准等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赫凯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70,430元,并要求其妻子被告陈燕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赫凯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表示认可,但被告陈燕以其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赫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赫凯应向二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陈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此债务向被告陈燕主张权利,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赫凯、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霞、潘国安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7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元,保全费2,641.1元,均由被告赫凯、陈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政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颖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