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汉军,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方明珠*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栾亚萍、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耀州区孝北堡。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菊花,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祥,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村天河酒店旁。
上诉人罗汉军、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汉军的委托代理人栾亚萍、杜倩、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菊花、被上诉人李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军祥将从被告罗汉军处购买的型号为P.C32.5水泥34吨卖给在宝塔区下李家湾二宝预制厂的经营者赵建栋。2013年4月3日,原告李军祥将从被告罗汉军处购买的型号为P.C32.5R水泥34吨卖给赵建栋,每吨均为340元。后赵建栋在使用该水泥制作楼板后发现楼板有质量问题。后赵建栋、李军祥、罗汉军及华原公司员工王琼共同将型号P.C32.5水泥和P.C32.5R水泥取样,并将取好的样品装桶签名封存,原告、李军祥及华原公司员工王琼将样品送至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华原公司员工认为其只向被告罗汉军出售了型号为P.C32.5水泥,故只参与了型号为P.C32.5水泥的检验。2013年5月23日,该所出具SN2013212W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型号P.C32.5水泥所检项目指标均符合GB175-2007的要求。同日,原告和李军祥将型号P.C32.5R水泥样品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出具SN2013213W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
原告对SN2013212W检验报告有异议,遂与被告李军祥将型号P.C32.5水泥取样又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SN2013255W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后双方协商未果,赵建栋遂将李军祥、罗汉军及华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0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祥赔偿赵建栋损失133840元及诉讼费6345元,共计140194元。李军祥向赵建栋赔偿后,诉至本院,向被告罗汉军追偿,要求被告罗汉军赔偿上述损失。还查明,2014年9月22日,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出具证明,证明赵建栋持有的发货单(编号AO19299193、AO19296214)及出厂水泥检验报告(编号3H-001,合格证编号AO19299193;编号3H-100,合格证编号AO19296214)经核查后发现上述票据与该公司使用的发货单以及检验报告不符,系假冒、伪造单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进行追偿。本案被告罗汉军向原告李军祥销售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汉军作为向原告李军祥销售水泥的销售者,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和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水泥。而本案被告罗汉军将经检验不合格的34吨P.C32.5R水泥销售给原告,致原告将水泥销售后给赵建栋造成损失,现原告已向赵建栋赔偿,故其有权向被告罗汉军进行追偿,其要求被告罗汉军赔偿34吨P.C32.5R水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汉军向原告李军祥出售的34吨P.C32.5水泥系其向被告华原公司购买,该水泥虽经检验为合格水泥,但由于该水泥不符合包装上注明的水泥质量标准,即包装上注明是陕西秦岭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而实际不是,故由该水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原公司赔偿。
被告罗汉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华原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合格的34吨P.C32.5R水泥系被告华原公司向其出售,故其辩称向原告李军祥出售的68吨水泥均是其从被告华原公司购买,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华原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华原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赵建栋诉李军祥、罗汉军及华原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虽已经本院审结,但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李军祥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不属于一事二理,故被告华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罗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军祥70097元(140194元÷2);
二、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军祥70097元(140194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原告李军祥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罗汉军负担776元,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6元,该款由被告罗汉军、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汉军上诉称,无论是带R的还是不带R的水泥均是由同一公司分两次向其提供的,华原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因赵建栋诉李军祥、罗汉军及华原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结,本案不能一事二理,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军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货单和检验报告、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汉军称该批水泥是分两次由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至赵健栋的预制厂,故无论P.C32.5R水泥还是P.C32.5均是来自华原公司,但经一、二审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不合格的34吨P.C32.5R水泥系被告华原公司向其出售,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赔偿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同时该判决释明被告李军祥赔偿损失后,对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其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虽与该案有牵连,但其为追偿权纠纷,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水泥这一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故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属于一事二理的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罗汉军承担1552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华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郑晓梅
代理
审判员 贺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