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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刑初69号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2015年11月16日被顺平县公安刑事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30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拘禁罪张某与于某曾经是夫妻,婚后二人育有一儿一女。2014年2月21日,张某与于某离婚,后于某于2015年6月9日与高某甲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意图与于某重新生活在一起,以孩子诱使于某就范,在顺平县兴阳宾馆将其先后带至满城区南韩村镇疙瘩屯村曹某家、曹某弟弟的旧家里进行藏匿。为防止于某与高某甲联系、趁机逃走,张某将于某手机SIM卡拔掉,并由他保管。在曹某弟弟家期间,张某平时在家时将大门反锁,有事外出时将大门从外面锁好,并随身携带大门钥匙。几天后,张某见于某没有逃走,遂放松警惕,于某以玩手机为由索回其手机SIM卡,并趁机联系上高某甲,告知高某甲其所在位置,让高某甲将其接走,高某甲及顺平县公安局因故寻找于某未果。至2015年9月9日,张某带于某潜回顺平县后,于某假装答应跟张某走,并借故支开张某,趁机再次联系好高某甲逃离了张某控制。(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9月29日22时许,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民警王某乙、杨某等人在顺平县高于铺镇高于铺村对涉嫌非法拘禁的张某进行传唤,依法亮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工作,先后在其自己家房顶、邻居家房顶与警察对峙,使用砖头抛掷执行公务的民警,并使用砖头、木棍将执行公务的制式警车一辆、随行便车两辆砸毁。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非法拘禁罪罪名不认可。辩护人杨晓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某是主动跟被告人走的,被告人理所当然认为其愿意和自己一起生活,被告人的行为违法,但并不构成犯罪。2、对于妨碍公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3、在量刑上,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建议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张某与于某曾是夫妻,于2014年2月21日离婚,后于某于2015年6月9日同高某甲登记结婚。张某意图与于某重新在一起生活,遂以孩子诱使于某就范,2015年8月31日22时许,伙同曹某、卢某等将于某从顺平县兴阳宾馆先后带至满城区南韩村镇疙瘩屯村曹某家及曹某弟弟的旧家进行藏匿。为防止于某与高某甲联系、趁机逃走,张某将于某手机SIM卡拔掉并保管。在曹某弟弟家期间,张某平时在家时将大门反锁,外出时将大门从外面锁好,并随身携带大门钥匙。期间有曹某、卢某帮忙看管,几天后,张某见于某没有逃走,遂放松警惕,于某借机索回其手机SIM卡,告知高某甲其所在位置,让高某甲将其接走,高某甲及顺平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寻找于某未果。2015年9月9日,张某带于某潜回顺平县后,于某假装答应跟张某走,并借故支开张某,趁机再次联系高某甲最终逃离张某控制。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于某(电话133××××2378)于2015年9月11日9时报案称,2015年8月31日晚22时许,其在顺平县兴阳宾馆被其前夫张某带走,带至满城县疙瘩屯村将其反锁家中,并被人看着,直至9月9日逃出。顺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于某2015年9月11日报案,该队于同年10月10日对张某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6日张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刑拘在逃,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在北京木樨园长途汽车站被抓获,11月18日撤销登记。5、被害人于某2015年9月11日陈述,其已跟张某离婚,同高某甲再婚。2015年8月31日晚10时许,其自己在兴阳宾馆前台值班时,受到前夫张某的短信,说晚上去接其,让其跟着走,因张某上次打其给其留下了阴影,害怕再次被打,就同意了。张某到了宾馆门口后,其就上了车,车上除了张某,还有一名司机和一个叫“卢某”的。到肠衣城附近的时候见到曹某开着辆面包车在等着,张某电话通知曹某跟着走,来到了满城区疙瘩屯村曹某弟弟家里。曹某弟弟家没有人住,张某一直让其待在曹某弟弟家里,不让出去,大门从早到晚都锁着,钥匙在张某的衣兜里,张某出去的时候就把大门反锁,让“卢某”和曹某看着。张某拔了其手机SIM卡,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因害怕被张某打其,也不敢说想走。几天后张某放松了警惕,其以玩手机游戏为由索回了手机卡,通过QQ与高某甲取得联系,告知其所处的位置,让高某甲将其接走。同月8日或9日,正在曹某弟弟家吃饭的时候,曹某的媳妇过去告知张某公安局的来了,让他们快跑,其未找到机会去找公安局的人。当晚,张某带其到了顺平县高于铺镇“老黑”的母亲那里,叮嘱“老黑”的母亲晚上锁好大门。第二天,张某将其送到大悲乡解放村的舅舅家中,并让其跟他一起出去打工,其假装答应,让张某回高于铺去拿身份证,借机让高某甲将其接回。这次不是张某第一次找其,在2015年6、7月份的时候让其回家后打过其一次。自2015年8月31日晚到9月9日期间,未动手打其。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于某2015年6月11日9时50分口头报警称:在顺平县高于铺镇高于铺村其前夫张某家被张某殴打,致使自己脸部头部胳膊受伤现住院治疗。7、被害人于某2015年6月11日陈述,2014年4月同张某离婚,离婚后也回高于铺张某家里看看孩子。2014年6月10日,张某打电话让其回家里帮着割麦子,到张某家后,张某用钉子插了于某左大腿一下,并将其摁在床上,用拳头和鞋打其面部和头部。后来还拿了把尖刀,但是没有扎到其,又将其拽到厨房去拿菜刀,也未对其进行伤害,其趁张某拿其手机的时候逃离。张某以前没有打过其,离婚后其回去张某也对其很好,这次打其,可能是因为其将要再婚,张某受不了。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8月31日晚上,其跟曹某、卢某在高于铺吃饭的时候提出想把于某弄出来,因曹某的车在县城限号,便联系了“洪磊”的车,又给于某发短信说好时间去接她,用孩子引诱于某出来,“洪磊”拉着其和卢某去县城,曹某拉着“蔺鹏”和其两个孩子在肠衣城等着。其赶到兴阳宾馆门口,于某上车后便问两个孩子,其告诉于某孩子在另外一辆车上。同曹某会和后,当晚去了满城区疙瘩屯村曹某家里,因怕于某跟现在的老公联系,就让于某关了机,并让曹某他们看着于某。第二天其和于某住到了曹某弟弟家里,曹某给了其钥匙,平时其从里面将大门反锁,其出门的时候就从外边把大门反锁,随身带着钥匙,防止于某逃跑。过了几天,于某没说要走,向其要手机卡,其也认为于某不跑,就把手机卡还给了于某。当天晚上,其和于某正在曹某的弟弟家吃饭,曹某的媳妇过去告知其公安局的来了,让其赶紧跑。其就带着于某沿乡间小路到“蔺鹏”母亲家借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回到高于铺,让于某住在了“老黑”家。怕公安局的发现其跟于某在一起,就领着孩子回家了,把于某的手机也带走了。第二天找到于某后,于某说要去她舅舅家,其就拉着于某到到了大悲乡解放村她舅舅家中住了一晚上,让家里人帮忙劝说于某回心转意,于某当时答应陪其外出打工,让其回去拿衣服和身份证,趁其回高于铺的时候,于某通过QQ通知高某甲(于某现在的丈夫),高某甲在大悲村接上于某跑了。另,被告人在被北京市公交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进行询问时辩解称(P37-40),其前妻于某给其打电话说现任老公家境不好,后悔改嫁,想与其和好,让其去接她。2015年八月底,于某给其发短信、打电话,让其去顺平县兴阳宾馆接她,当晚22时许,其和朋友曹某驾驶面包车将于某带至曹某家待了4天,后又到于某舅舅家待了2天,后来被她的现任老公接回。其并未限制于某的自由,她可以来去自由。9、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张某前妻于某已再婚,张某想跟于某过,让其找上卢某帮着去顺平接于某。2015年8月30日下午,其和张某、卢某开车接上两个孩子,张某想以这两个孩子为借口骗于某出来。后其带着两个孩子在顺平县外环等着,张某、卢某租车去接于某。当晚11点许,其开车拉着张某、于某及两个孩子回到其家中,将张某他们安排在其弟弟的旧家里。随后,张某、于某他们在其弟旧家中呆了六七天,没事的时候其和卢某就过去。平常,张某不管白天还是晚上都是将大门从里面锁好,不让于某出来,并一直看着她,怕于某跑了。民警在其家找于某当晚,其发现张某他们离开了。10、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大概农历七月十八,曹某让其帮张某去找于某,其随张某在顺平县城一宾馆将于某带走,后随曹某、张某、于某及两个孩子回到曹某家。后两三天,其到曹某弟旧家喂狗时见到过于某她们。其去时,曹某弟旧家大门外边锁着。1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于某于2015年9月初通过QQ让其去满城县疙瘩屯村曹某家去救她。其报警后随顺平县公安局民警到曹某家,但当时于某关机,未在曹某家找到于某。几天后,其接到于某舅舅手机短信“我在大悲龙旺水村我舅舅这,你过来接我来吧”,其将于某接回下叔村的家。于某回来后,其怕张某找,将手机和手机号都换了,其QQ上的信息未找到。12、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直属中队情况说明、证明,证实于某被张某非法拘禁在满城县疙瘩屯村期间,于某向其丈夫高某甲发送QQ信息求救,因于某手机已丢失,高某甲家电脑QQ聊天记录已删除,未找到QQ聊天记录。13、于某与张某的离婚证、于某与高某甲的结婚证,证实于某、张某2014年2月21日离婚;2015年6月9日,于某与高某甲登记结婚。14、辨认笔录,证实于某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满城区疙瘩屯村对其进行看管的人员有卢某、曹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被告人在接受北京市公交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所作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本人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及被害人于2015年11月13日拍摄的照片,同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妨害公务事实2015年9月29日22时许,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民警王某乙、杨某等人在顺平县高于铺镇高于铺村对涉嫌犯非法拘禁的张某进行传唤,依法亮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工作,先后在其自己家房顶、邻居家房顶与警察对峙,使用砖头抛掷执行公务的民警,并使用砖头、木棍将执行公务的制式警车一辆、随行便车两辆砸毁。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直属中队、城关中队在高于铺村对涉嫌非法拘禁的张某依法传唤时,张某拒不配合工作,用砖头将三辆办案车辆砸坏。顺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2、调取的被张某砸坏警车的行驶证、被砸坏执行公务的冀F×××××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被张某砸坏的警车牌照冀F×××××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及警车牌照冀F×××××,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顺平县公安局。冀F×××××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高进仓。3、顺平县公安局传唤证,证实2015年9月29日,顺平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传唤。4、顺平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执行传唤公务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实执行公务民警杨某、王某乙分别为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科员、副中队长,均为三级警司。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高于铺村村中部位,在一南北走向大街中,张某家胡同口,胡同南侧为张立光家,北侧为张贵发家。现场有三辆汽车,车头均朝北沿大街依次排开,由北向南分别为冀F×××××黑色长城轿车、冀F×××××警白色警车、银灰色捷达轿车。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长城轿车右侧车顶被砸,警车右后玻璃被砸碎,捷达轿车前机盖被砸,前后玻璃均被砸碎,前风挡玻璃插有一长约1.5米,直径约7CM的木棍。现场地面有大量砖头。6、证人高某乙证言,于某报案称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其前夫张某限制人身自由,顺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29日,获悉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其高于铺村家中,为了方便抓捕张某,其与王某甲安排民警分别驾驶两辆便车在前和一辆警车在后对张某执行抓捕。7、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9月29日,为了方便抓捕张某,高某乙安排其与民警分别驾驶两辆便车在前和一辆警车在后对张某执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三辆车被张某不同程度损坏。8、证人杨某(办案民警)证言,2015年9月29日,其和王某乙到高于铺村张某家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敲门时发现张某在其家房上,经对张某亮明警察身份后,张某拒绝配合工作,并随手用砖头扔向民警,民警向张某家西侧胡同口等待进一步抓捕,随后张某从自家房上跑到临街邻居张立广房顶与民警对峙,并使用砖头砸向民警和停在张立广家西侧的公务用车,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未受伤。9、证人王某乙(办案民警)证言,2015年9月29日,其和杨某到高于铺村张某家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敲门时发现张某在其家房上,经对张某亮明警察身份后,张某拒绝配合工作,在房顶往门口及门口胡同扔砖砸向民警,民警退出胡同后张某从自家房上跑到临街邻居张立广房顶与民警对峙,并使用砖头砸向民警和停在张立广家西侧的公务用车,后张某逃跑,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未受伤。10、证人梁某(办案辅警)、王某丙(办案辅警)、吴某(办案辅警)、王某丁(办案辅警)、刘某(办案协勤)、李某(办案辅警)证言,2015年9月29日,随城关中队民警到高于铺村张某家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时,民警敲门时发现张某在其家房顶,民警依法亮明警察身份后,张某拒绝配合工作,并随手使用砖头扔向队中民警,随后队中民警向张某家西侧胡同口等待进一步抓捕,张某从自家房顶跑到临街邻居张立广房顶与民警对峙,并使用砖头砸向民警和停在张立广家西侧的公务用车,后张某逃跑,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未受伤。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接到曹某女儿的电话,说有人将曹某带走了,让其问问情况。其知道是公安局的人,就赶紧穿上了衣服,半小时后听到狗叫的声音,其便上到房顶,看见外面有手电的亮光,还听到脚步声,就知道公安局的人到了。公安局的人敲门的时候,其从房上站起来质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对方回答是公安局的,让其下来。其从房上拿起石头就朝下扔,下面的人就往胡同口跑。其顺着大门上面爬到邻居房顶上,就从房上继续扔石头砸下面的车,其中五六块石头砸中了警车,一块车玻璃碎了,还扔了几块石头砸了黑色的车。另外一辆车还没走,其就从房顶上扔了五六块石头砸那辆车,又找了一根大木头棍子从房顶上插到那辆车的方向盘部位。砸完之后其从房上下来步行到了望都姨家,之后四处躲着,想去北京打工,在车站被北京市公安局的人抓住了。12、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被张某砸坏三辆办案用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达到同被害人重新生活的目的,通过孩子诱出被害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传唤时,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科

审判员  肖 霄

审判员  魏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苑佳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