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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323号之一

林绪燕与李战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绪燕,李战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3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绪燕,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权,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李战士,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战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战士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林绪燕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战士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战士名下的存款101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