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28号
原告:赵典文。
被告:陈应查。
被告:陈应同。
原告赵典文为与被告陈应查、陈应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查、陈应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典文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陈应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如到还款期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每天支付人民币700元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应同对被告陈应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应查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陈应查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被告陈应同对所担保的借款数额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应查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陈应同对所担保的借款数额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应查、陈应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陈应查向原告赵典文借款70000元,被告陈应同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如到还款期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人民币700元整,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超过七天,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诉讼,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并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都有被告陈应查承担。被告陈应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陈应查本借据的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陈应查向原告出具1张借据。该借据的担保人处有被告陈应同的签字。嗣后,被告陈应查未还款,被告陈应同亦未尽保证责任。另查,2015年7月30日,原告赵典文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及(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应查欠原告赵典文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应查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应同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应查、陈应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典文借款7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应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应查、陈应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