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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56号

戴松鑫与胡忠成、林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松鑫,胡忠成,林艺敏,胡益祥,戴松鑫,胡忠成,林艺敏,胡益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56号原告戴松鑫,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忠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艺敏,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胡忠成的妻子。第三人胡益祥,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戴松鑫诉被告胡忠成、被告林艺敏、第三人胡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松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成、被告林艺敏、第三人胡益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松鑫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忠成系朋友,被告胡忠成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9间,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6日,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并按照被告胡忠成的要求,将款分两次打入被告胡忠成指定的账号(户名胡益祥,银行账号62×××56),合计人民币8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事后,被告胡忠成出具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原告随时可以讨回款项,若被告胡忠成不能及时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林艺敏与被告胡忠成系夫妻,应负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忠成、林艺敏偿还借款8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所借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6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所借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忠成、林艺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胡益祥未提供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胡忠成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戴松鑫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戴松鑫收执。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胡忠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忠成与被告林艺敏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松鑫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短信记录、结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忠成、林艺敏、第三人胡益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胡忠成向原告戴松鑫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戴松鑫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忠成负有清偿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戴松鑫可随时催告被告胡忠成还款,被告胡忠成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林艺敏与被告胡忠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忠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戴松鑫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戴松鑫催告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戴松鑫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胡忠成逾期还款之日,因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戴松鑫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胡益祥并非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胡忠成、林艺敏、第三人胡益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忠成、林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松鑫借款8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松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660元,由原告戴松鑫负担510元、被告胡忠成、林艺敏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黄锦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