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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3100号

吴云江与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吴云江,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100号原告吴云江。法定代理人钱金玉。委托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7828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铎、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云江与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审查发现并无管辖权,于2016年5月20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思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江的法定代理人钱金玉及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工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江诉称:2015年5月中旬,其与儿子吴某经朋友介绍进入工民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滨湖区琥珀澜湾(琥珀家园)项目工地从事17号楼建筑施工工作。2015年5月23日,其在工作中不幸摔伤,后被其儿子发现并送至医院抢救。工民公司在其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仍拖欠大量医疗费,其已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且工民公司至今未派人出面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为申请工伤认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工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工民公司辩称:吴云江与工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吴云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工民公司承建了位于无锡新区华谊路与具区路交叉口东北侧的中关村软件园太湖分园一期项目一标段工程。2015年5月23日,吴云江在工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工民公司为其垫付了数十万元医疗费。2016年2月26日,吴云江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工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未予受理,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证人吴某陈述:其与吴云江经常跟着王大全跑不同的工地,工资是由王大全支付;其与吴云江在工民公司工地上干活时的带班人系王大全;吴云江住院期间工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大部分是通过王大全支付的。以上事实,有吴云江提供的锡滨劳人仲不字(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病情告知书、门诊病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人吴某、叶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还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吴云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工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无法证明其与工民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吴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吴云江接受王大全的管理与指挥,且证人亦陈述王大全是工地承包人,而吴云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大全系工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实工民公司对其工作进行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工民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工民公司为吴云江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吴云江与工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云江与工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吴云江要求确认其与工民公司在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吴云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吴云江预交),由吴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黄思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