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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60084号

赵国艳与刘宝刚1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国艳,刘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60084号申请执行人赵国艳,女被执行人刘宝刚,男本院在执行赵国艳与刘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宝刚名下无房无车,银行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洪    春

代理

审判员 顾孟奎

代理

审判员李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