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刑初572号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丹赟,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丹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在本市吴宁街道卢三建材城海媛副食店因打牌一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余某在副食店内拿了两个空啤酒瓶,敲碎底部后刺向被害人胡某乙,致使被害人胡某乙左耳、脸部多处被啤酒瓶刺伤,三颗牙齿脱落,后被告人余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辩解,系被害人胡某乙先打其巴掌,后胡某乙在门口掐其脖子,其才用敲碎的啤酒瓶刺他。辩护人陈丹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余某自愿承认其将被害人胡某乙打伤,系如实供述;3、被告人余某能够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吴宁街道卢三建材城海媛副食店与胡某乙等人打牌时,因胡某乙多抓一张牌其要求赔钱,两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走出副食店。被告人余某在门口拿起2个空啤酒瓶并将底部敲碎,待胡某乙走出后,即用破啤酒瓶向胡某乙头部、腹部等处刺去,致胡某乙左耳廓裂创、左耳后头皮裂创;左额部、左颧面部、右面部、上唇及左口角裂创;左侧下胸壁裂创;3颗牙齿脱落。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胡某乙左耳廓愈合创长度累计7.1厘米,左耳后头皮愈合创长5.0厘米,面部十处愈合创长度累计14.2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马某、胡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检验报告、CT报告单的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害人胡某乙先打其耳光、掐其脖子的辩解,没有在场证人证言的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在因打牌引发的冲突已停止的情况下,仍敲碎空啤酒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是防卫过当。辩护人陈丹赟在庭审中提出的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丹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