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1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2179XO(1/1)),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号。
诉讼代表人:丁望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鹏程,该支行职员。
被告:吕玉萍。
被告:陈林福。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旭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吕玉萍、陈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鹏程、被告吕玉萍、陈林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借款人吕玉萍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个人房抵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8935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个人房抵贷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限1年,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该笔贷款以吕玉萍、陈林福名下位于新昌县南明路132号的房产作抵押(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新国用2004第0388号、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抵押他项权证:新房他证2014字第38**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按约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结欠借款本金1053389.50元,利息13395.38元,合计本息1066784.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陈林福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纠纷产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吕玉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3389.50元,利息13395.38元,合计本息1066784.88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复利及罚息,利随本清;2、被告吕玉萍不能用资金清偿时以被告吕玉萍、陈林福名下位于新昌县南明路132号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3、被告陈林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吕玉萍、陈林福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林福与吕玉萍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证、新国用2004第0388号土地证、新房他证2014字第38**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个人信贷业务并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路132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林福(共同还款人)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的履约事实。6、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我行办理信贷业务时未出租的事实。7、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3389.50元、利息13395.38元的违约事实。被告吕玉萍、陈林福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吕玉萍、陈林福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吕玉萍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未能完全按约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吕玉萍还本付息。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陈林福未履行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共同还款承诺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玉萍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053389.50元及利息13395.38元,合计本息1066784.88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玉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用资金清偿的,对抵押物(被告吕玉萍、陈林福所有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路132号、新房权证2011字第××号、新国用2004第0388号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
三、被告陈林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401元,依法减半收取7200.50元,由被告吕玉萍、陈林福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陈天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