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6行初37号原告刘永智,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出生,延安机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3519号院,身份证号码:6126011956********。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宏贤,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刘永智诉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不服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延政征发(2015)62号《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征收。
原告刘永智诉称,1993年原告通过房改取得民航家属院住宅房屋所有权。2015年被告作出《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征发(2015)62号,决定对该片区进行征收改造,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不服,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征收程序违法。1、在决定征收前,未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未征求公众意见。2、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该房屋被征收后不是搞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而是以商业开发目的的营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征发(2015)62号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延政征发(2015)62号文件,证明:1、2015年7月2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征发(2015)62号文件,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及房屋。2、上述征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征收行为,应当对该决定予以撤销。第二组证据:1、民航家属院全体拆迁户维权意见;2、延市福发(2013)27号文件;3、延气函(2013)41号文件;4、延机函(2013)7号文件;证明:被告的此次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涉及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民航家属院的利益,延安市社会福利公司、延安市气象局、西部机场延安机场有限公司及西部机场家属院住户均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绝大多数被征收户不同意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补偿方案。被告未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听证会严重违反征收程序,应当依法撤销。第三组证据:延市国土资预审(2013)47号复函;证明:1、2013年3月26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就迎宾路向阳沟片区的土地利用进行预审,并明确指出用地预审文件从下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2、被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在决定征收时土地预申期限已过,因此被告征收行为在利用土地方面违反规定,征收决定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市政府的征收决定,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前应当召开听证会,证据1是在2015年11月10日,在本案的征收决定作出并公告以后提出的,不是在征收之前提出的意见,也不能证明曾经向房屋征收局提交过送达过,其余的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和我们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说明在征收方案的草案公告期间三家单位提出过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过,也不能达到多数的被征收人提出异议。被征收人是300多户,其中只有三家单位提出异议,所以征收机关可以不进行听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二、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出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提出的作出征收行为前应召开听证会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该行政征收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提出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户专用的理由不能成立。5、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不是搞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而是以商业开发为目的的营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延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延发改投(2013)39号);2、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4号);3、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7号);4、延安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5、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延市国土资预审(2013)47号);6、《延安市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维稳工作预案》;7、《延安市城市房屋征收维护稳定目标责任书》;8、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延市房征发(2013)44号);9、公布《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案的照片;10、征求意见登记表;11、延安市社会福利公司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反馈意见的报告;12、延安市气象局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意见回复的函;13、延安机场有限公司《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意见的回复;14、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延安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延发改综(2014)6号);15、《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16、《交通银行延安分行支付结算回单》两份;17、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2张;18、《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征发(2015)第62号);19、《关于印发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延政征发(2015)61号);20、《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21、张贴《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证明:作出征收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见过,其余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一组的证据5有效期是两年,现在已经过期,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合同时用于省级棚户区改造项目与我们现在的改造项目名称不一致,对证据16、17不确定是对我们项目的补偿,证据1、2、3说的是旧城区改造,但是我们认为我们居住的不是旧城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7、14证据,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的立项、审批、选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即维稳预案等程序文件,能证明被告是依法定程序实施的房屋征收,故对该1-7、14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8-13证据是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了意见以及三家单位的反馈意见,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故对8-13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15-17证据是被告征收项目资金的来源、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情况,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目的是用于延安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故对15-17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18-21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公告,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事项,公告照片可以证明该公告程序的进行,故对18-21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明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证明该组证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三家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的反馈意见,因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331户,该三家单位是以三户为计算单位,不属于法定“多数被征收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用地预审函,函件虽注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从下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但不能证明被告建设用地未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地政策,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了将迎宾路向阳沟片区进行综合改造。2013年2月27日,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第4号《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了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在内的市城改办2013年计划实施的16个项目选址意见。2013年9月24日,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第7号《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了向阳沟片区改造建筑方案,要求城改办尽快修改完善,以加快推进该项目建设进度。2013年3月26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给延安市城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回复了《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同意通过了用地预审。2013年4月16日,延安市城乡规划局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610600201300013)。2013年7月30日,延安市城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对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了《延安市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维稳工作预案》,并签订了《延安市城市房屋征收维护稳定目标责任书》。2013年7月31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拟定了延市房征发[2013]44号《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公布期内延安市气象局、延安市福利公司、延安机场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登记在册。2014年3月17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延安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延发改综[2014]4号),将本案征收项目纳入延安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5年6月26日,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00万元和38500万人民币的资金借款合同,其中38500万元的用款人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两份合同中均明确了借款项目为陕西省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项下子项目,即延安市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2015年8月21日交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回单显示111110万元已从国家开发银行陕西分行转入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迎宾路向阳项目账户。2015年8月28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收取了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市城改办东区指挥部)的该笔全部款额,用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款。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了延政征发[2015]62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延政征发[2015]61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征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拍摄了上述两文件张贴公告的照片。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是市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纳入了延安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建设目的需要。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管理局将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过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该建设项目涉及的被征收人331户,党政事业单位3户,在公布期内,仅有延安市社会福利公司、延安市气象局、西部机场集团延安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单位提出意见,未达到《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应当组织听证会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组织听证会,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了维稳工作预案,通过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以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也明确约定了借款目的是用于延安迎宾路向阳沟片区改造项目,并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霍雨枫
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